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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获省人大常委会表决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获河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制定了鼓励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措施,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和县级政府所在镇规划区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县级以上政府要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制定农村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郭庚茂指出,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对于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强力推进“禁黏”“禁实”工作,大力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取得了显著成效。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突出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定义范畴、发展原则、认定标准、监督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规范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全省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学习、积极宣传、抓好落实,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一章 总则

*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建设美丽河南,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黏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定义〕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黏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筑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应用原则〕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保护土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五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发展应用新型墙材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推广


第八条 〔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目录制定与发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及鼓励、限制、淘汰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目录。


第十条 〔研究开发〕鼓励和扶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约能源和资源、经济适用、保护环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工艺和设备。企业在研究开发中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 惠。


第十一条 〔生产扶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标准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使用要求〕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区域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黏土砖;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黏土制品区域内,不得使用黏土制品,但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建设工程除外。凡财政拨款或补贴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使用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 加快推进新型墙体材料在农村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除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保留条件的黏土砖瓦窑厂外,禁止生产黏土砖。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偏僻山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原料严重缺乏地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黏土砖生产线。禁止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为名,在生产原料中超标准掺配黏土生产黏土制品。


第十五条 〔禁实责任〕建立部门联动机制,防止黏土砖生产反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违规黏土砖生产线,禁止黏土砖(含黄河淤泥砖)进入禁止使用黏土砖区域销售,巩固黏土砖瓦窑厂整治成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扩建项目的核准、项目实施的监管,不得为黏土砖生产企业办理核准、备案及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新建、复建黏土砖瓦窑厂、非法取土行为的监管,以及新型墙体材料新建、改扩建项目建设用地的审核和监管,不得为新建、扩建黏土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使用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企业的环境评价、审批和监管。 税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落实新型墙材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禁实禁黏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和禁止使用黏土制品的范围和时限计划。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确认管理〕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制度。新型墙体材料经确认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后,生产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确认由省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确认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确认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闭合监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之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基金返还〕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前30日内,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返还结算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合格新型墙体材料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墙体节能效果确定返还预缴的专项基金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基金规定〕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省辖市、县(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专项基金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省辖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及时足额向上级财政部门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在办理结算时扣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基金项目〕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年度专项基金项目预算计划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经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生产、使用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统计并申报生产、使用情况,不得拒报、虚报或瞒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标准或者未达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取土建厂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新建黏土砖生产线的,或者违法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违规掺配黏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确认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确认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新型墙体材料确认书,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确认,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使用黏土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建设单位违规使用实心黏土砖或黏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数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各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求或者同意使用实心黏土砖或黏土制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相关单位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数额。


第三十二条 〔公职人员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生产取土、销售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等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确认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越权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返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本版本为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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